第一条 为扩大对外开放,鼓励外来投资者到伊春市投资,共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所有来伊春市行政区域内投资办实业的国内外公司、企业、组织和个人,除享受国家、省的有关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如下优惠待遇。
第三条 符合市级审批权限的项目,项目文件齐备,办理审批时间不超过5天。需要报省和国家审批的项目,&127;市有关部门派人协助办理。
第四条 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经营期十年以上,符合上列条件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执行国家两年免税政策期满后,其按规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通过税务机关征收、财政部门返还的办法,全部返还给企业八年。
1、收买或兼并伊春市关停、亏损企业,&127;安置原有企业富余职工占从业人数50%以上,外资金额占总投资50%以上的。
2、外方投资在300万元美元以上,采用高新技术改造伊春市大中型骨干企业的。
(二)收购市属及其以下国有中小型企业全部产权的,价格可以优惠30%,并免收契税。其中属于停产企业的,五年内全额返还地方税。
(三)新办工业生产型、加工型企业增值税本市留成部分,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规模大小、经营年限,确定返还的比例、期限;所得税按国家、省规定的减免期满后,根据投资者的要求,由市财政部门确定地方所得税返还的比例、期限,以及其他地方税缓收或者返还的比例、期限。
(四)埠外固定资产投资500万元及其以上的新办商业企业的税收,按上述政策减半优惠。
(五)引进先进技术从事农、林、牧、渔业开发经营的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免二减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期满后,按缴库级次,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实际已纳所得税额的50%。
(六)对投资兴办的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十年,属于出口创汇型企业(&127;出口额占企业当年产值50%以上的)和技术先进型企业,以及资源开发、交通、能源、通讯、节能和农、林、牧、渔等生产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生产经营有困难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在适当期限内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
(七)凡国家和省给予减免或返还企业所得税优惠待遇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同时免征地方所得税。
(八)在伊春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从开业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对外商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以及资源开发、节约能源和农、林、渔、牧的生产企业和项目,免缴城市房地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五条 用地优惠政策
(一)以受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免收地价评估费、地籍调查登记费、土地勘测设计费;根据项目性质、规模、地址,在降低1至3个土地级别价格的基础上,再适当下浮收取土地出让金。一次付清出让金的,给予九折优惠;一次付清出让金有困难的,在企业有收益后,可按受让时所定价格逐年交付。
(二)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公益事业、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开发用地的,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
(三)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可按现行地价标准8%计算,按年交纳地租。
(四)外商在伊春区域内,通过受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最长受崐让期限;居住用地七十年;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其他用地五十年。在使用期内,可以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
(五)利用宜林荒地植树造林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土地无偿使用。林木所有权归己,可以继承、转让、出售。
第六条 金融优惠政策
(一)外来投资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只要符合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条件,有贷款资金时,3日内给予办理;没有贷款资金时,&127;积极筹集资金,尽快给予解决。
(二)在开立帐户的金融机构提取现金,给予方便。
(三)允许外商投资企业自由选择外汇指定银行和境内外资银行开立现汇帐户,保留现汇;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下的用汇,可以先从其现汇帐户余额中直接办理支付。不足支付的,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七条 财政优惠政策
(一)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缩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二)地方国有企业引进国外资金从事技术改造或新上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引进资金占项目总投资60%以上的,&127;市重点建设资金或各级财政周转金可优先与企业自筹资金配套。
第八条 收费优惠政策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其中有上下限的,按最低标准收取。
(二)经营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
(三)减免收费项目:办理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同级免收手续费;要求环境监测,只收成本费。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免受登记费、工本费。到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和办理现金证,免收有关费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免收产权登记费。办理卫生许可证,免收登记费、审查费、办证费、工本费、监测费。要求卫生防疫检疫,免收防疫检疫费。办理暂住证,免收暂住证费。请示消防抢救,同级免收消防费。进行金融、环保、卫生、价格、气象、法律等咨询,免收咨询服务费。外商投资企业,经市政府同意可以缓征、减征或免征市政建设费。
第九条 引进人才优惠政策
(一)本市急需的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来伊春工作的,取消一年见习期,直接执行定级工资标准。硕士生来本市工作的,其级别工资可以向上浮动1级;&127;博士生、博士后来本市工作的,其级别工资可以向上浮动2级。工作满五年后,浮动工资转为固定工资。
(二)引进的人才到本市企业工作,其工资福利由双方商定。
(三)各类人才来本市创办、领办非独资企业,使企业连续三年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由受益企业按当年新增税后利润的10%至30%给予奖励;贡献特别突出的,由受益企业给予重奖。
(四)对本市企业急需的高级工程技术人员或携带高新科技成果的专业人才,调入后,由用人单位优先提供住房,并给予1&127;万元以上的安家费。
(五)各类人才来本市创办企业,建立生产基地,设立经营机构,创办第三产业,经济效益突出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条 落户优惠政策
(一)固定资产投资实际到位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投资者要求在本市落户的,本人、配偶及其子女,可以落入本市市区或者城关镇,并免收各种费用。
(二)引进的人才,其配偶及未婚子女可随迁本市市区或者城关镇;配偶、子女是农村户口的,给予“农转非”。
第十一条 凡投资额较大或者牵动作用强的投资者,以及贡献特别突出的引进人才,经本人同意,可以聘为同级政府的经济顾问,并授予荣誉市民。
第十二条 对外来投资者在本市兴办的企业实行挂牌保护。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年度亏损,可用下年的所得利润弥补,弥补期限可延长到五年。
第十四条 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方人员出入中国国境提供方便。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籍管理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向公安部门申请办理一年内一次或多次出入中国国境的有效签证。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中方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国时,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公安部门优先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五条 港、澳、台的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按对外商相同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 其他优惠政策
(一)外来投资者收购市属及其以下国有企业,按收全部离退休职工的,有关费用可以从净资产中划出;接收全部在职职工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自行确定工资标准,也可以以经济补偿方式解除劳务关系。
(二)凡来本市开设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大专院校和科研院所,也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鼓励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及其在国内的亲友和各界人士为引进市外的资金、产品、技术、设备“牵线搭桥”。对引进资金和先进技术设备的中介人的奖励,由受益单位按外商实际到位投资额的1?%的比例支付。&127;对引资未成的中介人为引进外资而付出的交通、通讯、招待费用等,由接受投资单位给予适当补偿。引进的知名品牌、先进技术、产品专利等无形资产,按其投产后前三年最高年份效益的5%计算,由受益单位奖励中介人。
第十八条 本优惠政策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可以一事一议,一企一议。
第十九条 本优惠政策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优惠政策自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