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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时间:2016-09-07 00:00:00  来源:象山县法制办  作者:

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象山县残疾人保障规定》已经县政府第五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9月7日

象山县残疾人保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浙江省残疾人保障条例》和《象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全面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县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办公室设在县残联。各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镇、街道的残疾人保障工作。县级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残疾人保障工作。

第二章医疗康复

第三条0-6周岁的残疾儿童及经康复专家评估认定有康复训练适应指征的7-18周岁贫困家庭重度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康复机构按国家现行《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机构服务规范和服务标准》提供的基本康复训练,每人每年补贴最高2.4万元。为1-6周岁的听力残疾儿童免费配置基本型人工耳蜗1台,手术费补助每人1.2万元,在补贴年龄内每人补贴1次。为0-16周岁的肢体残疾儿童实施矫治手术补贴,手术费补贴每人1.2万元,术后基本康复训练每人补贴6000元,在补贴年龄内每人累计不超过2次。

第四条为符合条件的上、下肢缺失的成人肢体残疾人安装假肢或特殊假肢,按平均每条10000元标准确定;为符合条件的肢体残疾人安装矫形器,按平均每人5000元标准确定。为符合条件的成人肢体残疾人实施机构康复训练补助,具体补助对象和标准按市有关文件执行。

为符合条件的低视力残疾人验配助视器,按每例1000元标准确定;为符合条件的听力残疾人验配助听器,按每例2000元标准确定。助听器、助视器、假肢、矫形器的产品纳入到全省助听助明助行辅助器具政府采购公开招标,均以实物配发的形式给予救助。

低保标准200%以内符合条件的持证残疾人,可以在当地乡镇残联辅具网平台申请全额类或补贴类辅具。

第五条对纳入医疗救助的精神残疾人门诊服用基本抗精神病药物个人自付部分,实行全额保障。对符合条件的精神残疾人实施住院补助,初次住院的精神病患者补助资金最高3000元,长年住院的精神病患者给予5000元至8000元的资金补助。

第六条将重度残疾人纳入基层责任医生签约服务范围,低保家庭的服务费残疾人个人承担部分由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全额支付,低保家庭以外残疾人的服务费个人承担部分由财政给予80%补助。

第三章教育培训

第七条对义务教育阶段适龄重度残疾儿童少年开展送教上门服务。智障以外的残疾儿童能够随班就读的,就近安排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实施残疾人教育救助制度,为接受各类教育的残疾人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给予补助。

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应免收或给予每学期最高不超过2000元的保育费补贴。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免除课本费、作业费、住宿费,免费提供爱心营养餐;在高中段就读每学期按实给予残疾学生最高不超过2000元、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最高不超过1000元的补助。在国家承认学历大专、本科院校就读的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大学本科新生每学年补助5000元,非新生4000元;大学专科新生每学年补助4000元,非新生3000元;为残疾大学生减免学费和住宿费。残疾人本人参加成人高等教育,取得毕业证书当年给予一次性2000元的补助。

第九条 人社部门和残联要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和创业培训。残疾人经县残联审核同意,参加省、市、县残联组织的各类培训,培训费由举办单位承担,食宿费用按标准由县残联承担;参加社会培训机构组织培训,凭结业证书、发票,县残联在1000元内全额补助;超出部分减半补助,最高不超过4000元。

第四章劳动就业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5%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按规定标准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单列一定数量的岗位,招录符合岗位要求的残疾人,县政府残工委成员单位要率先招录残疾人。

第十一条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工疗机构按照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支持福利企业发展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文件规定享受有关扶持政策。对工疗机构和市级庇护性就业机构开展残疾人庇护性就业和职业康复训练,在给予机构日常运作经费补助外,经县残联认定,给予每人每月300元的机构就业补贴。

第十二条积极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就业,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服务性行业的,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在经营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尽量提供方便,残疾人的所得按有关规定减征个人所得税。对初次创业当年领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实际经营3个月以上的残疾人自主经营户给予一次性3000元的创业补助,高校毕业残疾人大学生,可凭当年毕业证书,给予一次性5000元的创业补助。

第十三条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对困难残疾人发展特色种养业达到一定规模的,给予每年2000元至4000元的资金补助。对被授予省、市级残疾人种养业扶贫基地的,根据辐射或安置残疾人人数及效益情况,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

第十四条 大力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政府公益性岗位包括镇乡和村便民服务岗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录符合条件的残疾人。

第十五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用人单位侵犯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残疾人可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提出申诉。

第五章文化体育

第十六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纪念馆、博物馆、图书馆、公园等社会公共活动场所。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游览参观点,对持证残疾人免费开放;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游览参观点,实行不高于半价的优惠。

第十七条电视台应继续做好加配手语配译新闻节目,新闻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宣传残疾人事业,免费刊播相关公益广告和节目。

第十八条大力开展残疾人群众性体育健身活动,城乡体育活动场所应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

第十九条残疾人参加县级以上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的文艺体育活动,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单位应当给予误工补贴。

第二十条对获得市级以上残疾人运动会相关名次的残疾人运动员,参照健全人给予一定的物质或精神奖励。

第六章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建立完善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补贴标准实行动态调整,具体参照市、县有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重度残疾人申请并办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按每人每年300元标准给予补助。

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并已向人社部门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市场管理部门年报审核后,每年可给予3个月共1200元的保费补助。

第二十三条对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其个人缴费部分给予全额补助;三级、四级精神、智力残疾人,补助其个人缴费每人每年250元。

第二十四条对机构托养残疾人参加意外伤害保险,按《关于转发市残联市财政局〈关于机构托养残疾人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给予保险费补助的通知〉的通知》规定,给予每人每年100元补助。

第二十五条对困难残疾人家庭实施医疗救助,残疾人本人或家庭成员当年医疗费用经报销和补助后,个人自负部分仍在10000元以上的,按10%予以补助,5000元封顶。

第二十六条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入网费、有线电视基本视听维护费;对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家庭,免收有线电视入网费、减半收取有线电视基本视听维护费。

第二十七条残疾人家庭的电信固定电话免收安装费、电信公司公布的标准月租费;电信有线宽带入网免收一次性费用,基本月费、包年费按电信公司公布的标准减半收取;免收电信数字电视iTV入网一次性费用。

第二十八条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等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庭。符合廉租房保障条件的城镇残疾人家庭,优先安排廉租房,在租金补贴方面按经济困难情况给予适当优惠。对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残疾人家庭,优先纳入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救助对象,优先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对列入无房、危旧房改造的困难残疾人家庭,实行资金补助,具体如下:1、新建住房家庭人口3人以上补助面积40平方米,家庭人口2人补助30平方米,家庭人口1人补助20平方米,不足按实计算;2、低保对象补助标准为400元/平方米,其他对象补助标准为300元/平方米;3、修缮最高按3人计算,每人补助2000元。

第七章权益维护

第二十九条按照《无障碍设计规范》要求,对新建、改建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严格监管。实施“无障碍设施进家庭”项目,补助资金最高不超过8000元。

第三十条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学习驾驶技术、申领换发驾驶证、车辆检验等提供便利服务。对下肢残疾人在一定周期内购置符合宁波市注册车型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残疾人凭爱心乘车IC卡免费乘坐市区公交车与地铁等交通工具和县城区公交车,具体参照甬政办发〔2015〕239号文件执行。残疾人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时,优先进站、上下车,对其随身必备辅具准予免费携带。

第三十二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民政、人社、教育、卫计、残联等部门共同建立残疾人法律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残疾人法律救助重大问题。残疾人法律救助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县残疾人权益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妥善化解涉及残疾人矛盾纠纷。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所指残疾人是象山县常住户籍并持有象山县填发的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凡已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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