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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

时间:2017-12-06 00:00:00  来源:  作者:

(2017年11月17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类鉴定事项。  第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制定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规划,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和人才建设,提高鉴定能力,适应诉讼活动鉴定需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公告等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协助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等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司法鉴定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依照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对会员加强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管理,处理投诉和会员申诉,调解执业纠纷,依法保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七条 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依法独立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司法鉴定援助义务,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给予司法鉴定援助。  第二章 司法鉴定机构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对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实行登记管理。  第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符合规定数额的资金;  (二)有明确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四)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相关行业特殊资质要求的,申请人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受过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司法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届满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结,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出租、转让。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执业、收费、公示、鉴定材料、业务档案、财务、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二)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指派司法鉴定人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  (三)管理本机构人员,监督司法鉴定人执业活动;  (四)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五)协助、配合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本机构的举报、投诉;  (六)组织开展司法鉴定援助;  (七)按规定统一收取鉴定费用,出具合法票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鉴定业务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含有鉴定意见的鉴定业务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保存。  司法鉴定机构被撤销或者注销的,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  司法鉴定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的,分立前应当将鉴定业务档案移交当地档案馆或者确定一个分立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合并的,其鉴定业务档案由合并后的司法鉴定机构保管。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注销司法鉴定登记:  (一)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停止执业的;  (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司法鉴定人  第十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申请从事经验鉴定型或者技能鉴定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关专业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和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司法鉴定执业的个人,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申请材料,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申请登记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自发证之日起五年内有效;《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使用和延续,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接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委托人无偿提供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执业类别的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鉴定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二)对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通知书送达司法鉴定人,为司法鉴定人出庭设置司法鉴定人席,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时的执业权利和人身安全。  司法鉴定人因出庭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和误工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  第二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所在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许可期限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六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办案机关应当根据鉴定对象对专业技术的要求,从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编制并公告的名册中随机选择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委托鉴定时,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出具委托书,明确鉴定对象、鉴定要求、鉴定时限等事项。  委托人委托鉴定,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收到委托文书后,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在七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并告知委托人。委托鉴定事项不明确、材料不充分或者有缺陷可能影响鉴定的,应当书面要求委托人确认和补充;委托人拒绝确认、不补充或者补充不齐全的,可以不接受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后,不得私自接受当事人提交的鉴定材料。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当指定或者选择二名司法鉴定人鉴定;对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可以指定或者选择多名司法鉴定人鉴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是诉讼当事人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诉讼当事人、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曾经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鉴定的;  (四)曾经作为专家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咨询意见的;  (五)曾经被聘请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过同一鉴定事项法庭质证的;  (六)可能影响鉴定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司法鉴定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另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委托。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  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委托人。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鉴定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三条 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终止鉴定:  (一)发现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材料的;  (三)鉴定活动受到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四)委托人主动撤销委托的;  (五)委托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六)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终止鉴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补充鉴定的其他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特殊原因,委托人也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原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另行指定其他司法鉴定人。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多人参加的司法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意见书应当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七条 鉴定意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  (二)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三)签名、印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补正应当在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补正书。  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鉴定意见原意。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并予以公告。  对限期整改、责令停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名册中予以标注;对被依法注销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从名册中删除。  未列入名册管理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十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能力建设、教育培训、诚信评估和执业考核制度。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第三方司法鉴定质量评估和诚信评估机制,评估结果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司法鉴定抽查机制,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二)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五)制定和执行管理制度情况;  (六)执行司法鉴定收费规定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一)超出登记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作出受理决定的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投诉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材料,所需时间不计入规定期限。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投诉事项,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对违反行业规范的投诉事项,可以委托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协助调查处理。司法鉴定行业协会调查后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建立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变更、处罚等情况,及时告知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省、设区的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和司法鉴定人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告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的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办理与法律援助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事项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司法鉴定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涂改、出借、出租、转让《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业务档案管理规定,导致司法鉴定档案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受理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不按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  (十)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超出登记执业类别执业的;  (二)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或者收取鉴定费用的;  (三)不按委托事项进行鉴定或者擅自增加鉴定事项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违反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六)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七)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八)不履行司法鉴定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指定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或者超出执业类别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四)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五)作虚假鉴定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者工作便利,在司法鉴定的登记、延续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二)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给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四)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给不具备条件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发放证书的;  (五)向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非法收取费用的;  (六)授意作虚假鉴定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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