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清远市行政规范性
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已经七届15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法制局反映。
清远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日
清远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及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和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广东省人民政府《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规定,结合清远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含市政府办公室,下同)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市政府所属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一般可以使用“决定”、“命令”、“办法”、“规定”、“规则”、“细则”、“通知”、“通告”和“公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二)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三)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四)符合本市实际,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五)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六)充分发扬民主,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七)符合规范性文件的体例、结构和文字表达等技术要求,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明、用词准确、标点符号正确规范,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结构一般分为总则、分则、附则三部分,以章、条、款、项、目的形式表达。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号,项和目的序号分别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与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内容比较简单的,可以不分章。
总则部分,应写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或部门;分则部分,应写明具体管理措施和办事程序、主管机关或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法律责任;附则部分,应写明施行日期、有效期及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立项、起草、审查、审议、签署、发布以及备案、监督、实施、评估、清理、汇编、解释等,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市政府所属部门认为需要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向市政府报请立项。
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内容以及制定依据、发布机关、送审时间等。
第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于每年第四季度印发提报下一年度拟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市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提出报请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报送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并于下一年第一季度内拟订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下发,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执行。
第九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应当明确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列入年度计划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起草工作。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工作年度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报送或者不再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原因,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对未列入年度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因特殊情况需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政府书面说明理由,并由市政府领导签批同意。
第十条市政府所属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按照有关立法原则自主确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工作。
第三章起草和送审
第十一条列入年度计划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有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起草,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给予必要的指导。
第十二条起草工作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其他负责人主持,组织起草工作小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第十三条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设定的主要政策、措施或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四条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主动与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沟通协商,协商方式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
第十五条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通过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行政管理对象、行业协会和专家的意见。除因突发事件等情形需要立即出台规范性文件外,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文件草案。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市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并征求意见修改完毕或会签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草案和有关材料及时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承担法制事务的机构合法性审查、领导集体讨论通过、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几个起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八条报送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加盖单位公章的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法律依据、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起草过程、征求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情况、对主要内容的说明等);
(四)起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策及参照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起草单位承担法制事务的机构合法性审查意见;
(六)征求意见或会签材料;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如应当听证的,提交听证材料;影响重大或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提交政策解读材料;内容复杂或专业性较强的,提交文本注释稿等)。
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审查材料参照前款执行。
第四章合法性审查
第十九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原则和制定主体、权限、程序、内容、形式等方面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缓办、要求送审单位补交材料或者退回送审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职责,起草单位未征求书面意见或会签的;
(三)报送规范性文件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六)需要缓办、补交材料或者退回送审单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时,可以开展调查研究,召开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组织、专家、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论证会,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等进行论证,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组织好相关活动。
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征求意见函,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应按规定的期限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加盖公章的书面意见,逾期没有报送的,视为同意。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征求意见事宜。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可以根据需要举行听证会,组织有关单位、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有关专家等参加,听取其意见和建议,起草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助组织听证活动。
第二十四条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涉及重大决策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分歧意见较大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市政府有关领导协调或决定。
第二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工作,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单位。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审查期限及其理由告知送审单位。
上述审查时间,不含市政府法制机构征求意见、协调以及开展听证的时间在内。
市政府法制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未将审查意见通知送审单位的,视为同意送审单位所送审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的送审单位收到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后,应当认真研究吸收其所提出的意见。对主要意见不能采纳的,应当告知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九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单位不得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和发布
第三十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行政首长签署。
第三十一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
(二)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合法性审查报告;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审议;
(四)其他列席会议人员发表意见;
(五)表决。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根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表决情况分别处理:
(一)表决通过的,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二)表决原则通过,但尚需作进一步修改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根据会议审议意见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负责人签署;
(三)表决未通过的,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重新起草和送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重新进行合法性审查,再行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发布)制度,具体实施按照《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制度的通知》(清府办函〔2017〕34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发布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对文件主要内容及其出台的必要性作出解读,便于群众理解和执行。行政机关在本级政府规定的统一发布载体及其他载体上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将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一并发布。
第六章备案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省人民政府和清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各一份(含电子文档)。
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市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同时提交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及说明等各一份(含电子文档)。
第三十六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报送备案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市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应当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废止或者提请市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项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内容复杂、争议较大或者涉及其他重大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处理结果答复的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将延长处理答复期限及其理由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市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部门规范性文件未经合法性审查不得发布实施。市政府法制机构发现未经审查而印发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可以提请市政府撤销该文件,并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
对未经备案的县(市、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及市政府所属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市政府作出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的建议。
第七章实施和评估
第三十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有效期和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除需要长期执行的外,一般应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应明确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则自动失效。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实施日期。实施日期与发布日期应当间隔30日以上,便于规范性文件具体执行机构和群众知晓。但发布后不立即实施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十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实施机关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的政策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等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后应当出具评估报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向市政府汇报,提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是否继续实施或者修改、废止的建议。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实施机关认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在该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进行评估。
第八章清理与汇编
第四十一条市政府及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废止。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主要实施机关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应当及时提请修改或者废止。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修改: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修改或废止,需要作出相应修改的;
(二)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增减或者改变内容的;
(三)其他应当予以修改的情况。
修改规范性文件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废止或者修改,失去制定依据或者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二)因规定的事项已执行完毕或者因实际情况变化,没有必要继续执行的;
(三)新的规范性文件已取代旧的规范性文件;
(四)其他应当予以废止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应当废止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发文废止。
应当废止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承担法制事务的机构提请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发文废止。
第四十五条清理后继续有效、决定修改或废止、宣布失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由市政府发文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清理后继续有效的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根据需要适时进行汇编。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市政府制定的其他文件(规范性文件以外的通知、意见、决定、方案等)需要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办理。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和部门内设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九条行政机关未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规范性文件,或者因规范性文件违法对行政管理对象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应严格追究制定机关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十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文件起草单位负责解释,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负责解释。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