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提高招商实效,促进全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政策,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除法律、法规或有关政策明令禁止的外,客商可在深泽县任何领域投资兴业。第二条 凡在行政审批局备案、核准的项目(不含房地产、农业种植、养殖项目),入驻开发区投资不低于1亿元、高科技项目投资不低于5000万元,入驻乡镇投资不低于3000万元,适用本暂行规定。第三条项目应符合深泽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容积率、建筑系数应符合省市有关规定和文件要求,其中:二产项目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50万元/亩。每年预期税收不低于3万元/亩。三产项目土地投资强度不低于200万元/亩。每年预期税收不低于2万元/亩。第二章 对项目的支持第四条县政府设立支持企业发展专项基金,以下支持企业发展资金均由此基金拨付。第五条 除上缴国家、省、市的费用按标准收取外,经县政府批准,项目建设期内所有县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最低标准收取。(一)工业项目(含农产品深加工项目)第六条行政审批局立项(备案、核准)在5000万-5亿元(含下限,不含上限,以下同)的项目,自项目建设之日起耕地占用税和两年内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80%用于支持企业发展。实行先交纳后支持企业发展。第七条 行政审批局立项(备案、核准)在5亿元以上的项目,经县项目评估委员会对项目的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科技含量、税收贡献等进行评估,评估为A档和B档的以最低成本价提供土地。对大型国企、央企、境外客商、中国500强、世界500强投资或合作建设的重大产业项目,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第八条行政审批局立项(备案、核准)在5亿元以上的项目,自项目签订合同之日起四年内,企业所得税县级留成部分80%、增值税县级留成部分的50%支持企业发展。鼓励项目缩短建设周期,实现早建成、早投产。第九条对新上项目,投产后实现税收三年内,按当年入库税收,年缴纳增值税在100万以上的,将县级留成部分的50%支持企业发展。投产后可享受3年此政策,3年后按现有企业支持。(第八、第九条企业不能同时享受,只能享受其中之一)第十条辖区内现有纳税超500万元企业,按当年入库税收,比上年纳税增长额度超过100万元以上的,按照增量进行评比,分别给予10-50万支持企业发展。第十一条对入驻开发区后上市,主板和创业板支持企业发展100万元,境外上市支持企业发展50万元,新三板上市支持企业发展20万元。第十二条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落户奖。在国家认定期限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新落户开发区的,在享受有关政策的基础上,再给予10-50万元支持企业发展。第十三条支持投资企业建设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重点实验室、院士工作站和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创新基地),同等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高新技术企业和企业研发机构鼓励政策。第十四条鼓励投资企业申报国家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并按规定对企业所得税和研发费用给予支持。对入驻开发区的科研、科技服务等机构,给予科技创新项目优先立项、配套专项资金支持。对投资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改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扶持。(二)三产服务业项目第十五条在深泽县投资的总部经济、域外企业结算中心项目,税收过100万元的按形成年度税收地方留成部分40%的标准、税收过200万元的按形成年度税收地方留成部分50%的标准、税收过500万元的按形成年度税收地方留成部分60%的标准、税收过3000万元的按形成年度税收地方留成部分70%的标准给予支持企业发展。第十六条在深泽县投资的金融保险、电子商务、科研技术服务和大型商场、现代物流、电商产业园、园中园(标准化厂房、企业孵化园、科技孵化园)等项目,对上缴税金达到200万元的,连续三年每年将地方留成部分50%的标准给予支持企业发展。第三章 对项目引荐者的鼓励第十七条鼓励第三方成立招商公司或社会招商团队(招商顾问),签订合作协议后,根据引进项目的投资额度,给予劳务报酬。第十八条对引进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以上项目的引荐者,按实际完成固定资产投资额的3-5‰给予一次性鼓励;对引荐大型国企、央企、境外客商、中国500强、世界500强等重大投资项目的,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项目具备试生产条件鼓励60%,投产实现税收后再给予剩余的40%。 第十九条对引进总部经济、域外企业结算中心项目的引荐者,自引进之日起,一个年度税收过100万元的按地方留成部分的8%、税收过200万元的按地方留成部分的10%、税收过500万元的按地方留成部分的12%给予引荐者鼓励。第四章 附则第二十条 项目投产后,项目备案、消防、环评批复、土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安评批复等手续完备,即拨付支持企业发展基金;根据税收完成情况,按年度给予企业,支持企业发展。第二十一条 县内建设项目和现有企业搬迁至开发区的,投资规模及纳税额等达到上述标准的,与县外投资企业一视同仁,享受同等鼓励政策。第二十二条 在此之前经过评估的项目继续享受深政发〔2014〕12号文件政策,以后新洽谈、评估项目以此政策为准。如遇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调整,适时对本规定作出相应调整。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投资促进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