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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盘水市盘县招商引资优惠办法(试行)

时间:2011-10-17 00:00:00  来源:盘县政府网站  作者: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招商引资步伐,优化投资环境,鼓励县外投资者来盘县投资兴办企业,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盘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来盘投资经营的县外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县外投资者”)。县内投资者新建企业或原企业改扩建的新增投资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旨在鼓励盘县传统产业转型升级、资源精深加工、新兴产业加快发展,调整优化产业结构,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提高经济发展质量和效益。煤炭采掘、洗选、焦化、火力发电及房地产开发、矸石砖厂、泥煤烘干、采石场等项目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财政扶持措施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额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以上的鼓励类生产性投资项目,项目建成投产后,两年内按企业所得税县级留存部分的同等比例,由县财政补助给企业;第三年至第五年按企业所得税县级留存部分的50%,由县财政补助给企业。高新技术及研发项目,优惠期满后,可再申请。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新建加工型项目和文化、旅游项目,项目建成投产后,3年内按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县级留存部分的50%,由县财政补助给企业用于技术改造、产品研发或扩大再生产(经营)。

第六条投资者投资修建标准厂房,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视同工业项目对待,自首次出租经营起5年内缴纳的营业税县级留存部分,按50%的比例由县财政补助给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经营)。

第七条县财政每年安排资金1000万元,用于重点建设项目、农业产业结构调整、高新技术贷款贴息。

(一)年纳税额在5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企业和年纳税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其他企业,按同期贷款利息贴息1年;

(二)新开工建设的循环经济项目或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示范带动项目,建成投产后按同期贷款利息贴息2年;

(三)凡在盘县境内已建成投产的工业企业(年缴税金100万元以上的),需新增贷款在县内继续新建或扩建项目的,按新建或扩建项目已形成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以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为准)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下的,按同期贷款利息贴息1年;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同期贷款利息贴息2年。

第三章收费优惠措施

第八条新入驻盘县的企业在办理项目审批过程中,县级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免收,代国家、省、市有关部门收取的部分,按最低标准收取。

第九条服务性收费必须按照自愿、协商、有偿原则,按有关规定的最低标准收取。

第四章用地优惠措施

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元及以上新建工业项目的用地价格,按国家公布盘县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格执行。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2000万元及以上的农副产品加工、农业综合开发、社会公益事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新办精细化工、环保高载能、机械加工、装备制造等项目,其土地出让金县级留存部分,由县财政全额奖励企业。

第五章资源配置措施

第十二条固定资产投资在5000万元及以上的新建项目,生产所需原材料由地方政府优先配置。

第十三条在产业园区规划范围内投资建设的项目,水、电、路、通信设施等由地方负责实施到项目红线边沿。

第十四条单独选址新建固定资产投资达5亿元以上的项目,水、电、路、通信设施等由地方政府负责实施到红线边沿。

第六章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建立以“一站式服务”为核心的政府公共服务平台,集中办理行政审批事项,全面推行服务承诺制和限时办结制,提高政务服务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项目相关手续实行“代办制”。县级办理或审批的,由业主提供资料,县相关部门负责限时办理完成;需省(含省级)、市办理相关手续的,业主提供资料,由县级对口业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协助办理。

第十七条建立投资企业跟踪服务制度。凡在盘县投资新建的企业,实行领导和部门跟踪联系制度,帮助企业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十八条为确保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县委、县政府或上级批准,县级有关工作部门和乡镇一律不得搞拉网式检查、突击检查、交叉检查、重复检查,更不能借检查之名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不准搞任何形式的参观、评比、达标活动。公安部门对企业实行“治安承诺制”,切实保护投资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九条尊重外商生活习惯,不得干预外商正常生活。对外商居住和活动比较集中的场所(含宾馆、酒店和其它娱乐场所),应依法加强保护,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八章其他

第二十条新建企业和项目,国家、省、市有新的优惠政策,可以享受国家、省、市的优惠政策。对符合享受多项优惠政策的,按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重复执行。

第二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在5亿元以上或农业产业结构调整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县政府实行一事一议,确定有关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盘县招商引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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