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翁德碧,男,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龙场镇五里岗村二组。
被申请人:贞丰县龙场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韦江,系该镇镇长。
第三人:刘正国,男,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龙场镇五里岗村下纳磨二组(系村民代表)。
第三人:李元清,男,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龙场镇五里岗村下纳磨二组(系村民代表)。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龙场镇人民政府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五里岗村下纳磨二、三组村民与翁德碧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龙府决字〔2015〕1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关于废止〈关于对五里岗村下纳磨二、三组村民与翁德碧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龙府决字〔2015〕1号)文件并对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进行重新调查处理的决定》(龙府决字〔2015〕2号),对其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关于对五里岗村下纳磨二、三组村民与翁德碧土地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处理决定》(龙府决字〔2015〕1号)予以撤销,本机关认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终止对本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贞丰县人民政府
2015年2月26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