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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时间:2015-05-08 00:00:00  来源:蒙自经济技术开发区  作者:

红河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红河 哈尼族彝 族 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 1号

现公布《红河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自2013年 7月1日起施行。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红河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红河州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高工程质量,预防腐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红河州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绿化、环卫、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四条州及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按照建设规模、资金来源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州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程项目,由州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管理;

投资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县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程项目和其他投资的工程项目,由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督管理。依法进入州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投资不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县级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程项目和其他投资的工程项目,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监管管理,依法进入县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六条下列工程项目,包括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和其他服务等的采购,达到规模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和公用事业工程项目;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或者纳入财政管理的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工程项目;

政府融资的工程项目;

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工程项目;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

第七条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项规定的标准,但工程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低于第七条规定的招标规模标准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国有投资工程项目,其施工单位的选择应当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建立的《合格投标人名录库》中选择不少于3家进行比选。

第九条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和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属于国有投资的工程项目,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国有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和云南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但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造价、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人员;

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人员;

具有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招标前向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符合前款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备案。

第十二条招标人采用委托招标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法定资质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国有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委托招标的,招标代理机构的确定采用公开竞争性比选和直接委托两种方式。

工程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采用公开竞争性比选方式;3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可以采用直接委托方式。

第十四条采用公开竞争性比选方式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发布的有关规定发布比选公告。比选活动参照公开招标程序进行,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五条公开招标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省和州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发布的同时应当发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发售期不得少于5日。

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后由招标人发出。

第十六条 国有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公告发布两次后,参与投标报名的家数均少于3个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国有投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的资格审查实行资格后审制度。特殊情况需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的,应当在开标后由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通过资格后审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八条国有投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采用合格制的,招标人应当将所有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申请人确定为投标人;资格预审采用有限数量的,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具体数量,但该数量不得少于九个。如符合资格预审条件的申请人超过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数量时,应当采用打分排序的方式,按照得分高低顺序确定投标人。

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十九条国有投资的非经营性基础设施工程项目及公益性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可以采用BT方式进行,其他项目不得以带资、垫资承包建设项目作为招标投标条件。

采用BT方式进行施工招标的,投标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融资能力和施工资质条件。

第二十条 国有投资工程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编制,应当使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文本。

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国有投资工程项目实行投标保证金制度。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工程项目估算价的2%,最高不能超过80万元。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有投资工程项目施工、设备、材料的招标,应当设置最高投标限价,并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最高投标限价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编制,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查备案后对外提交。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国有投资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实行信息网络投标报名制。凡具备法定资质的施工单位,均可以报名参加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工程项目的投标,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十八条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本条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二十九条投标人逾期送达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招标人应当如实记载投标文件的送达时间和密封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条投标人不得有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串通投标的行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第三十二条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属于以他人名义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以他人名义投标:

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授权委托人或者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不得有弄虚作假的行为。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国有投资工程项目,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工程项目,招标人可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

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第三十六条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记录应当如实载明下列内容:

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等基本情况;

开标时间和地点;

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投标书的密封情况;

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质量目标和工期;

投标保证金的交纳情况;

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开标记录由招标人、投标人、记录员及有关监督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七条国有投资工程项目评标办法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和综合评估法。

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鼓励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三十八条国有投资工程项目,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评标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方式确定。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后,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客观、公正地对投标文件提出评审意见。

第四十条有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一条投标人响应了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但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修正:

用数字表示的数额与用文字表示的数额不一致时,以文字数额为准;

单价与工程量的乘积与合价不一致时,以单价为准。若单价有明显的小数点错误,应以合价为准并修改单价。

投标函中的投标总价与投标汇总表中的总报价不一致时,以投标汇总表中的总报价为准;

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总报价与各项费用的实际合计数不一致时,以各项费用的实际合计数为准并修改总报价。

按本条规定修正后的报价经投标人确认后为投标人的最终报价,投标人拒不确认的,视为其放弃投标。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评标委员会认定的合格投标人不足3个的;

所有投标人均没有响应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的。

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四十四条国有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 。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人或者监管部门对异议或者投诉事项需要复核的,应当由原评标委员会复核;复核后需要重新评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法重新组建。

第四十五条评标结果公示期满无异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六条国有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向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招标人或者招标人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不得擅自更换中标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等投标文件中约定的主要人员,特殊情况确需更换的,应当经招标人同意并报项目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受理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处理。

投标人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和评标结果的投诉,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招标人答复不满意的,再向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投诉。

第五十条 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各方当事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中有关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条款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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