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

在线云招商

鄂尔多斯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时间:2015-12-23 00:00:00  来源:鄂尔多斯政府网  作者:

鄂尔多斯市闲置土地处置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土地管理,盘活闲置土地,促进用地节约集约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闲置国有土地处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发〔2014〕46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认定和处置。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执行。政府储备用地不纳入闲置土地认定和处置范围。

第三条 各级国土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实施辖区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监督各级国土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

各级发改、建设、规划、房管、财政、金融、农牧业、林业和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配合同级国土部门做好闲置土地处置相关工作。

第四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和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每年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从财政预算中安排闲置土地管理工作经费,专项用于闲置土地管理基础信息化建设及认定调查、取证、测量、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

第六条 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未约定或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计算,动工开发期限为一年,超过上述期限满一年且未动工开发的。

(三)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 闲置土地调查认定以宗地为单位。

第八条 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它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第九条 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的总面积、总投资额,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约定或规定为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批准文件无约定或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报建批准或立项批准文件规定认定。通过上述方式仍无法认定的,由规划、建设、房管、发改等相关部门确定。

已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已投资额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图纸、资金凭证及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证明。国土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评估或审计,或向规划、建设、发改等部门调查核实。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十条 闲置土地按以下程序调查认定。

(一)国土部门发现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被调查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应把开展调查事宜书面告知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审批登记情况、开发利用情况、抵押查封情况、闲置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后续利用意见等,如实向国土部门提供,接受调查处理。

(三)国土部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确认是闲置土地的,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四)《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国土部门应限制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并通过门户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有关信息。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或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将认定结果抄送抵押权人或保全机关。

(五)经确认不是闲置土地的,由国土部门书面通知土地使用权人。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局开展闲置土地调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单位或个人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利文件和土地开发利用情况资料。

(四)要求被调查单位或个人就有关土地闲置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或中止开发。

(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土地使用权人,导致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

(二)因供应土地存在土地权利不清,导致无法动工开发的。

(三)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土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

(四)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修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划拨决定书约定或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

(五)因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动工的;因土地使用者违法行为导致的除外。

(六)因动工开发所必需的、且不是由土地使用权人承担的周边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未完成而无法动工开发的。

(七)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日印发的《关于严格控制商品房开发有关事宜的纪要》(〔2013〕34号)明确的暂时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的商品房开发项目。

(八)因政府及有关部门其它行为,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动工开发延迟的。

前款规定的迟延原因由土地使用权人提供合法材料证明,国土部门审查核实。国土部门可要求发改、规划、建设、信访等部门配合调查核实,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前款第七项规定的暂时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的商品房开发项目鉴定由市住房保障与房屋管理局负责。

第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司法查封、诉讼、仲裁或军事管制、文物保护和涉地信访事项等原因导致无法按原约定、规定的期限动工开发建设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专业团队全程为您服务

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