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
《吉林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6年8月11日
吉林市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管理,规范政府投资代建项目建设管理程序,改进建设实施方式,落实“代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由政府确定专业化项目管理单位,负责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组织实施,按照本办法规定及合同约定代行项目法人单位职责的制度。其中代建单位是指政府依法确定的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
第三条 市本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建设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代建项目,是指实行“代建制”建设的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主要包括:党政工团、人大政协、公检法司、人民团体机关的办公业务用房;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看守所、劳教所、监狱、消防设施、审判用房、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环境保护、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用事业项目;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 代建项目的建设管理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决策、建设、使用、监督相分离。同时严格遵循招标投标、工程监理、合同管理和工程质量责任等制度。
第六条 市发改、建设、财政、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管理。市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代建项目进行监督。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筛选、汇总全市政府投资项目,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库。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改、财政等相关部门根据年度基本建设资金总量和项目必要性等情况,在政府投资项目库中提取下一年度实施的建设项目,并拟定安排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下达年度建设计划。
第九条 实行“代建制”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应当根据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的标准和规模,严格履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年度投资计划等基本建设程序,会同项目法人单位依法办理开工前各项审批手续,并组织施工图设计和预算编制,按程序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代建项目应当由项目法人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合同内容主要包括:双方的具体分工与权利、义务;项目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及使用功能;代建管理费计取标准、数额及支付方式;
项目前期手续办理及工程建设进度安排;建设资金安排计划;项目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项目移交;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及报批;违约责任;
其它应当约定的事项。代建合同应当在代建项目实施前签订。
第十一条 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的确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执行。
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工程主要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依法确定后,代建单位应协助项目法人单位分别与上述单位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因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引起代建项目总投资额度超过批准总概算或者建设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由代建单位会同项目法人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经市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代建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四条 代建管理费根据代建项目建设内容、要求,按照不高于发改部门批复概算中列支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控制额度确定。
第十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归档代建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和技术图纸。
第十六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代建单位应当会同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施工图设计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要求,进一步查验代建项目的建设内容、标准、规模等主要控制指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代建项目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合格后下达代建项目综合验收合格通知书。代建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七条 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基建财务制度编制代建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核。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或结束后,审计机关依法需对指定项目进行审计的,审计结果作为依据,直接申报项目决算。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单位在代建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办理资产移交、档案移交和产权登记工作。资产移交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组织。代建单位按照建设形成的资产清单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移交代建项目。代建单位依照建设项目档案目录分别向使用单位或设施管理单位和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违反建设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或者超初步设计概算的;
未依法组织招投标或者不进行招投标的;
擅自转包或者分包建设项目的;
由于代建单位管理原因造成工程质量不达标、项目超支、无故延误工期的;其他违反本办法和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各县区、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文件公布后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