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类法人 , 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它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我省境外投资项目实行审核后转报或核准管理。
第五条 按照国家关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权限,本省中方投资额 3000 万美元以上的资源开发类和中方投资用汇额 1000 万美元以上的其它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它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并于核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六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 七 条 由投资主体向注册所在地的 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 发展改革 部门 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 发展改革 部门审核 后报 省 发展改革 部门核准或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 。 省属企事业单位 直接向 省 发展改革 部门 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的项目或审核前往未建交国家、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书面意见。
第 九 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如 20 个工作日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审核意见,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 一 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对核准的项目,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核准文件 ; 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部门和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书面信息报告,根据项目核准权限,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在 7 个工作日之内出具有关确认函件,或在 7 个工作日之内转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出具有关确认函件。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
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
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
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
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三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 , 应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核准或经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后转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四 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或报国家发展改革部门申请变更 :
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
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
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
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 20% 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五 条 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
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
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
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
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
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 六 条 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
公司董事会决议 或 相关的出资决议 ;
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
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
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 。 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它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
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省发展改革部门或国家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 七 条 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 ; 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
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
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八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核准文件均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 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出示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一条 根据国家关于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权限,对未按规定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省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文件的,省发展改革部门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 三 条 省 发展改革 部门 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省自然人和其它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