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内对外开放,促进地区经济跨越式发展,鼓励各类投资者在日喀则投资,谋求共同发展,根据国家政策和《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结合日喀则地区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日喀则地区以外各类投资者在我地区兴办的企业(包括已在日喀则地区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和其它项目。
第二章 投资领域和范围
第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明文禁止的外,投资者可以在我地区自由投资和自主经营,不受行业、控股比例、投资形式、经营类别的限制。
第四条 鼓励投资的产业领域
(一)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包括高原生态特色农牧业、节水农业,农作物优质高产新品种、新技术开发;中低产田改造;蔬菜基地、商品粮油基地和牲畜繁育、育肥基地建设;禽类养殖;草业和草场建设,农牧业技术推广和服务;林产品深加工,林下资源开发利用,林木良种引进,防护林工程,森林病虫害防治,退垦还林工程,荒漠化防治等;
(二)基础设施:
1、水利,包括骨干水利工程,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源工程,人畜饮水和改水工程,水土保持技术及设施建设;
2、交通、通信,包括地方公路和独立桥梁、隧道,各类通信网、站(只限内资)的建设、经营;
3、能源,包括水电站、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等新能源电站建设及其综合利用、经营,电网建设、改造;
4、城市(镇)公共设施,包括供排水、供热、供气等设施(管网除外)建设、经营,绿化工程,道路、口岸、小城镇建设,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经营;
(三)对区内国有企业的嫁接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管理水平、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和档次;
(四)矿产资源的勘察、开采、矿产品加工;
(五)旅游业,旅游人文资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旅游线路和景点(区)开发、建设及现有景点(区)配套建设、经营,旅游饭店;
(六)药业,包括对传统藏药剂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经营,药材种植、养殖、经营;
(七)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开发,包括新材料,生物工程技术,信息、通信系统网络技术,节约能源开发技术,资源再生及综合利用技术,环境污染治理工程及监测和治理技术,软件开发等;
(八)民族手工业和民族特需产品的开发及加工生产;
(九)建筑建材产品,包括墙体材料、装饰装修材料。防水材料、保温材料的开发、生产;
(十)边境口岸基础设施建设,兴建出口商品生产基地或加工企业;
(十一)兴办各类残疾人福利事业、扶贫实体和项目;
(十二)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三废”治理及综合利用,生态环境整治和建设,节能工程建设;
(十三)教育产业,包括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
(十四)信息咨询、会计、法律、资产评估、审计等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
(十五)房地产业,包括城镇危房改造,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宅,物业管理等;
(十六)经自治区政府和地区行署认定的其他需鼓励发展的产业或项目。
第五条 对国家、自治区和地区规定的非清洁生产项目予以禁止。
第三章 投资经营方式
第六条 投资者可依法采取下列投资经营方式
(一)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
(二)对我地区国有企业实行租赁、购买、托管、兼并。参股、控股或组建企业集团;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加工贸易项目;
(四)技术转让、技术合作和技术承包;
(五)与我地区企业联合在区内外或国外合资、合作经营;
(六)BOT方式(建设—经营—移交)投资基础设施建设;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经营形式。
第七条 出资种类:可以以现汇或现金出资;以机器设备、原材料或其它实物作价出资;也可以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商标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
第四章 财税政策
第八条 本地区实行“从轻从简”的税收政策。目前没有开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消费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房产税、契税,免征农(牧)业税(包括农业税、牧业税、农业特产税),停征筵席税。
第九条 投资者兴办企业,自开始经营的第一年至第三年,所缴纳的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25%,以及地区实际取得地方所得税,实行先征后返的原则,由地区财政全额退还,对符合地区产业导向的项目,财政返还时间可延长到5年。
第十条 外省市区在我地区兴办的企业或项目,一律执行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第十一条 国外投资者和港、澳、台投资者直接在我地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投资者采取BOT等方式从事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在投资回收期内,对经营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缴纳的增值税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际入库数额予以全额扶持。
第十三条 投资者兴办下列产业或项目,在一定的经营期内免征企业所得税或营业税
(一)对经国家、自治区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和高科技产品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
(二)符合第四条规定旅游企业或项目,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三)从事第四条规定的药业生产经营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6年;
(四)从事林下资源开发和林产品深加工、农畜产品深加工或农牧业产业化经营、地质勘察、矿产品加工、建筑材料生产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一律免征所得税5年;
(五)从事水利、能源、交通、市政工程和公益事业等基础设施项目,或从事荒山、荒坡、荒滩开发种植业、养殖业、林业项目的,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一律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从事种植、林业、畜牧业和养殖业的投资企业免征增值税;
(六)到地区内乡(镇)及乡(镇)以下投资兴办为农牧业生产和农牧民生活服务的企业,自投产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七)从事房地产业建设经营的,自经营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八)从事信息咨询、会计、法律、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和技术服务的独立核算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九)兴办具有一定规模的教育、卫生事业,免征所得税;
(十)对到农牧区投资兴办企业以及在农牧区直接为群众生产提供科学技术等有偿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一)凡生产性项目的投资者,对原有企业增加投资和注册资本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其增资的部分以及其产生的利润,仍可享受所得税增值税地方部分的3年财政返还政策。从原有企业取得利润转做投资,经营期限不少于3年的,由财政予以返还该利润已缴的全部所得税税款。
第十四条 投资者联合发展、改造现有国有企业的,享受以下优惠
(一)收购、兼并、嫁接改造我地区经营情况较好的国有企业,自签约之日起,同级财政部门对超过原上缴所得税部分全额扶持5年;收购、兼并、嫁接改造我地区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的,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
(二)租赁我地区国有企业整体资产或部分资产的,当承租人所付的租赁费等于所租赁资产的租赁基年评估值时,所租赁的资产可转为承租人所有;
(三)托管、租赁我地区国有亏损企业的,在托管、租赁经营期内,自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第十五条 有偿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符合本规定产业导向的投资建设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第十六条 对外国企业在藏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自我地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均按7%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土地政策
第十七条 按照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原则,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优先安排企业所需土地。通过出让、租赁、入股等方式,使投资者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为70年。
第十八条 投资企业使用荒地、荒山、荒坡、荒滩、荒水资源的,由政府无偿划拨;投资从事农、牧、林业生产项目占用国有土地的,依法划拨。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水利、交通、 源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投资企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征用耕地最低标准缴纳征地费后予以划拨。
第十九条 我地区在自治区城镇基准地价下调50%的基础上,再下调20%。免收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对其它鼓励投资项目,出让年限根据不同用途依照有关规章执行。符合我地区鼓励投资产业的,减免征收地方所得部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一次性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有困难的可分期缴纳。
第二十条 通过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企业,可享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同时,完成投资总额20%以上的投资后,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权。通过无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企业,完成地价总额100%的投资后,可享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和转让权。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受让人不能按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逾期一年至二年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价款总额6%收取土地闲置费;逾期两年以上(不含两年)的,由原批准出让机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章 外经贸政策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地区注册(注册金10万元以上)且有固定经营场所的投资企业,均可向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边境小额贸易经营资格。经报审核准后,可享受西藏现行边境小额贸易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凡有自产产品出口能力的投资企业,可向地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范围内自产产品的进出口贸易经营资格。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通过地区和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积极申请一般贸易进出口经营资格
(一)自产品出口供货占当年该企业产品总值50%以上的;
(二)与地区外贸企业共同兴办经济实体,其投资份额超过20%以上的;
(三)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国有外贸企业 20%以上产权的。
第二十五条 具有边境小额贸易权的投资企业,凡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实行全国统一招标、配额有偿使用、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和国家重点管理的出口商品除外),一律免领许可证,实行《西藏自治区边境贸易证明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一般贸易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投资企业,在配额中领使用方面与自治区内外经贸企业享受同等政策待遇。
第二十七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从自治区边境贸易口岸进口邻国产品,并在西藏销售的或进口企业自用的邻国产品、材料、办公生活用品等,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边贸优惠政策。从事加工贸易出口产品的,按国家规定实行保税制度,属边贸范畴的享受边贸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投资企业产品出口后,凡及时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手续并在外汇管理部门办妥核销手续的,均可享受西藏外贸出口的各项优惠鼓励政策。
第七章 金融政策
第二十九条 投资企业享受中央赋予西藏的特殊优惠金融政策。
第三十条 允许外商(指外国、港澳台地区投资者)在我地区投资企业以外汇质押方式向地区内外汇指定银行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地区内融资时,允许中资商业银行接受外方股东担保。外汇质押和对外汇担保项下的人民币贷款可由境外金融机构或自治区内外资金融机构提供信用担保。
第三十二条 投资企业自有资本金率达到20%以上的,可向西藏金融机构申请贷款。
第三十三条 外商在国内已投资3个以上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或实际到资10见万美元以上,即可帮助申报建立投资性公司。 第三十四条 对享有边境贸易经营权的投资企业,允许在边境贸易中以邻国货币、人民币以及可自由兑换货币进行边贸结算,放宽地区内中资企业开立外汇帐户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上市融资。
第八章 工商行政管理政策
第三十六条 设立企业时,除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前置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前置审批规定一律不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三十七条 投资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费,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下,按0。5‰的标准收取,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的按0。3‰的标准收取;超过1亿元的部分,不再收取工商注册登记费。工商管理费,投资企业经营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按1%的标准收取;经营额超过500万元的,超过部分不再计收工商管理费。对投资企业提供的水电、燃料、通讯、交通、金融、保险等方面的收费,与我地区其它企业同等对待。
第三十八条 取消一切不合理行政性事业收费。教育附加费、工商管理费、工本费、资源补偿性收费严格按照职能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标准有幅度的,一律以低限为基准减半收费,无幅度的一律减半收费。
第三十九条 凡申请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企业,达到以下注册资本的予以登记注册:以生产经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和综合型广告公司均降低为2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降低为8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降低为5万元。
企业申请登记时(不含股份公司、集团公司),注册资本可在2年内分期到位。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内的,第一次投入资本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30%以上;注册资本超过100万元的,第一次投入资本必须达到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第四十条 鼓励投资者以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入股在地区设立企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最高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35%;以高新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可不受占公司注册资本35%的限定。
第四十一条 按照国际惯例依法保护投资企业的版权、专利权、商标权以及图纸、设计方案、技术说明书、技术规范、电脑软件等知识产权,依法处理侵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章 矿产资源政策
第四十二条 从事勘查或开采金、玉石、硼砂、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企业,经批准,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以部分或者全部转为国有矿山企业或地勘单位的国家资本。
第四十三条 从事玉石、硼砂、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勘察、开发,运用新技术、新办法提高综合利用水平(包括低品位、难选冶的矿产资源及老矿区尾矿利用)的矿产资源开发等,可以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
第四十四条 探矿权人投资勘察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依法获得采矿权。探矿权、采矿权可以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察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也可以按规定出租、抵押探矿权、采矿权。
第十章 引进技术、人才政策
第四十五条 对为我地区经济发展提供信息、技术和牵线搭桥引进项目并被采纳、发挥效益的单位和个人,项目建成达标后,由企业按当年上缴所得税的5—10%给中介人一次性付给信息费。
第四十六条 对专家学者、知名企业、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等来我地区进行技术投资和成果转化,其专利、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可量化入股,并可按股权参与生产经营。
第四十七条 凡硕士以上学历,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或副高级以上职称人员,来我地区参与经济管理,贡献突出的予以奖励。
第四十八条 对有益和关心地区发展,掌握项目信息的人士,地区行署聘请为常年经济顾问,发给业务经费,贡献突出者给予相应奖励。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地区内党政事业单位干部职工在地区内领办项目、企业,从事开发性经营,与本单位和组织人事部门签定相关合同后,除在从事上述工作期间停发工资外,其在原单位的一切身份待遇不变,工资晋升、社会保障等与其他在职干部职工一样对待,工作业绩的考核以所从事的开发工作为依据,成绩突出者予以重点提拔使用。
第十一章 奖励政策
第五十条 在地区企业发展基金中设立扶持招商引资工作的专项资金,对为地区引进符合产业导向的资金、设备、技术。人才者予以奖励。
奖励工作由招商局和财政局负责。
第五十一条 为地区引荐合资、合作项目者,经地区招商局和财政局验资后,使用期在3年以上的,给中介组织或个人一次性奖励。引进无偿资金的,一次性奖励实际到位资金额的10%;引进1—3年有偿无息资金的,一次性奖励实际到位资金额的 1。5—5%;使用期5年以上的,一次性奖励实际到位资金额的7%;引进有偿低息(低于全区贷款利率)资金,使用期在3年以上的,一次性奖励一年利差。
以独资方式引入项目和资金的奖励资金,由地区企业发展基金支付。
凡属于职务行为引进项目资金数额较大的,地区给予重奖。
第五十二条 属于竞争性引资项目,奖励资金由受益单位、日喀则地区企业发展基金共同支付。社会公益性引资项目等其他引资项目,奖金按级次规定支付。
第五十三条 为鼓励国内外专业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到我地区国有企业工作,企业有权自主设置并聘任在本企业内的专业技术职务,可以按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予以评审任职资格;应聘调入我地区工作的各类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不包括技术工人),本人及其家属、子女在当地落户,按自治区、地区有关规定给予解决,聘用单位优先解决住房。因来我地区工作而辞去公职的,可以重新办理录用手续。
第十二章 投资保障与服务
第五十四条 外来企业、商户不分地域,不分规模,不分民族,均与本地企业、商户享有同等的待遇。
在我地区投资的投资者及其眷属和外来工作人员,在公共交通、文化、娱乐、医疗卫生、子女就学、旅游服务等方面一律享受我地区当地居民的同等待遇。
第五十五条 地区设立维护工商户权益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监察局,与地区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合署办公,负责接受对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行为和有关部门工作、服务质量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举报、投诉。
为及时、方便接受举报、投诉,地区维护工商户权益办公室设立投诉中心和举报电话,接受举报、投诉后,在指定工作日内,给予处理答复。(举报 电话:8822397)
第五十六条 投资者及投资企业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保证投资者在生产期间的一切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并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以及提供生活、工作等方面的便利。
第五十七条 投资者和投资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本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在人、财、物、产、供/等方面享有充分自主权。生产、生活用水、用电收费标准与本地投资者、投资企业一致。
第五十八条 为减少对外来企业的干扰,实行挂牌保护制度,均悬挂“企业合法权益重点保护单位”铜匾,有关部门前往进行检查、收。费,须经地区监察部门允许,并严格执行“两证一票一卡”(收费许可证、收费页证、行政事业性发票,企业负担登记卡)制度。
第五十九条 投资企业对以各种理由乱检查、乱收费、乱干预、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等行为,有权拒绝和举报。如查实有据,除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外,还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对典型事例,通过新闻媒体公开曝光。
第六十条 简化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其项目建议书。企业自主决定是否开工建设,并在开工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外商投资利用自有资金和商业银行贷款投资于地区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政府主管部门只审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逐步简化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程序。
第六十一条 地区推行“一站式”行政办公服务。工商、税务、公安、 防等部门将在限定工作日内完成各种手续的审批工作,实行窗口服务,积极改善投资软环境。
第六十二条 在我地区投资的投资者及其眷属和外来工作人员有落户需求的,公安部门按规定在限定工作日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意见由西藏日喀则地区招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意见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地区的有关规定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以本意见为准。本意见施行后,国家、自治区的有关政策规定优于本意见的,从其规定。
日喀则地区招商局情况介绍
日喀则地区招商局成立于2003年7月,下设局长办公室、副局长办公室、综合科、招商科。局长巨荆兰,负责招商工作。
综合科职能:负责办公室的后勤、财务、文字、档案、收发等工作。
招商科职能:负责招商工作的宣传、活动组织、关系协调、合同起草、后续服务等与项目有关的一切工作。
联系电话
副局长办:0892—8841326
综合科:0892—8841327(传真)
招商科:0892—8841022
联系人:巨荆兰、李洪
地 址:西藏日喀则市黑龙江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