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洛宁县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6年9月20日
洛宁县城市蓝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水系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城市蓝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限。
第三条 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蓝线的规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蓝线的规定和管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负责城市蓝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蓝线管理规定,有权对违反城市蓝线管理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蓝线。城市蓝线应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七条 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城市蓝线应当根据城市规划所确定的河道、水库、湖泊、湿地、水渠等界限划定;
城市蓝线控制范围应当包括为保护城市水体而必须进行控制的区域;
城市蓝线规定应当考虑堤防、防洪、环保、景观、排灌等需要;
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坐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九条 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十条 城市蓝线应在批准前由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征求群众意见。
第十一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不得变更或调整。因城市各层次的城市规划修编所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审批相应层次的城市规划的同时予以审批。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城市蓝线变更或调整,在具体变更或调整方案提出后,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按法定程序审批。
第十二条 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十三条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在当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行为;
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污染城市水体的行为;
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体的行为;
挖取沙石、土方等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其他对城市水系构成破坏性影响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当依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该限期恢复。
第十七条 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对城市蓝线范围内及其周边的各类用地、建筑物、构筑物、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做好规划控制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城市蓝线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施工管理工作。
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分管水域内蓝线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监督管理。
县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分管水域内蓝线范围内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