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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山县招商引资和激励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时间:2011-10-04 00:00:00  来源:全国招商网  作者:

第一条 为了紧紧抓住国家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决策的历史机遇,加快我县经济发展,必须进一步解放思想,加大对外开度。根据国家、省、地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对我县招商引资和鼓励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重新修订和完善。

第二条 本优惠政策鼓励所有县外投资者来我县开发农、林、牧、水和矿产资源,兴办原料加工业,高新技术产业,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和房地产业,发展旅游、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及各种公益事业。欢迎各界人士为我县引进资金、技术、人才。

第一章 鼓励外商优惠政策

第三条对经营期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属我县鼓励发展的产业在投产5年内,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县财政将按增值税的地方留成部分和企业所得税两项总额的80%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在优惠期满后的3年内,依法交纳所得税后,县财政将按超过前五年平均数额的15%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对实际经营期未满10年的,应追缴已享受的全部县财政扶持资金。

第四条 鼓励兴办投资额大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属于国家产业政策鼓励的产业,外商投资3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10年以上的,经财政税务部门批准,可按照开放城市享受有关税收待遇。

(二) 外商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经营期满10年以上的,以及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县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的50%投给专项资金。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将实现利润(含县财政扶持资金),再投资于出口商品生产,扩大出口货源的,在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县财政将按80%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所生产商品提供出口销售,增值税如数征收,按政策退税。

第六条 从事农、林、牧业开发经营企业,经营期内依照规定享受县财政扶持资金期满后,经县政府批准,10年内财政将按其依法缴纳所得税额的30%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七条 外商向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鼓励投资者以建设——运营——转让(BOT)项目融资、转让经营权等方式进行建设和运营;对重点交通项目,经批准可在一定范围内扩大与项目有关土地开发和服务经营;企业可根据经营需要,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确定价格和收费标准。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高等级公路建设,其车辆通行费收入依法缴纳营业税后,从建成通车之起10年内,县财政将按其80%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八条 允许外商以出资、购买、参股、控股、承担债务等形式取得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九条

(一)外商投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在50年内)。

(二)外商、外资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可以开发为农用地的,优先开发为农用地,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商使用50年;开发为建设用地的,在开发建设达到合同规模后,其使用权出让金中地方留成部分,由县财政全额退还。

(三)外商、外资对我县小城镇进行建设改造,经当地政府批准,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周转资金和其他必须的信贷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核,按照放贷程序优先放贷。外商投资企业可以用现汇、固定资产或国家允许的其它财产向银行抵押,申请人民币贷款。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地方性事业收费方面享受国民待遇,按中国企业、公民收费标准收费,并可使用人民币结算。外商投资企业及兴办有公益事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按需要优先供应,并与国内非外商投资企业在收费方面同等同待,实行统一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对产品出口企业、高新技术企业、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

第十三条 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职工(包括其家属),凭本人所在单位的有效证件,在县内的住宿、交通、医疗等,实行同国内人员同一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的,可相应享受国家和少有关下岗职工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对外商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申报文函,受理机关从受到文件之日起,在10天内审查答复。外商投资企业注册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手续齐备后,由县政府组织协调,工商、税务、环保、城建、土地、外经、财政计划等部门采取联合办公或“一站式”服务的形式,一次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 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依法保护,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规定外,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和处罚。

(二)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手段的机关外,不得责令银行划拨或者冻结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资金和帐户,不得查封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商的合法财产。

(三) 不得损害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横向经济联合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欢迎县外投资者以独资、合资、联营等形式来我县兴办各类企业,或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联合组建跨地县、跨行业的企业联合体企业集团。

第十八条 欢迎县外投资者以资金、技术、专利、设备、管理、名牌商标来我县入股;租赁、承包我县现有企业或部门流程、车间实行联营;向我县转让科技成果、转移高耗能和劳动密集型产业;开发来料来样加工、补偿贸易及技术、人才等广泛领域的合作。

第十九条 欢迎县外投资者以购买、兼并、参股、控股、承担债务及双方商定的其他方式,取得我县人民政府批准出让的国有企业全部或部分产权。

第二十条 县外投资者到我县兴办的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依法缴纳所得税后,3年内县财政将按其80%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后2年县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的50%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投资县内鼓励年内县财政将按其80%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依法缴纳增殖税后,3年内县财政将按增殖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一条 改造我县亏损企业的联合项目,允许企业以实现利润弥补亏损;补完亏损,依法缴纳所得税后,县财政将按其80%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外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在我县设立的机构及其服务与我县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县财政将按其80%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内联企业从事上述技术性活动所得收入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来我县兴办有固定资产经营场所,且具有一定规模(固定资产在100万元以上),从事旅游业、教育产业、文化产业、交通运输业、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地方金融业的联营和独资企业,依法缴纳所得税后,5年内,县财政将按其相同数额的80%投给专项资金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鼓励县外投资者来我县开发沙棘和农副产品资源,对投资者两项产业具有一定规模的(固定资产在200万元以上),从获利年度起,依法缴纳所得税后,10年内县财政将按其80%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五条 在我县进行扶贫开发及从事生态环境的治山、治沟、治水而新增的种植业,林果业、养殖业收入,依法缴纳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后,10年内县财政将按其80%投给专项资金予以扶持。

第二十六条 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公益事业及能源交通、通讯设施、原材料加工业,对符合让金使用条件的,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60%返还,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在我县开发农、林、牧、渔业及其他资源,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50%返还。

第二十七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从开业年度起免缴土地使用费。以出让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地投资者,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0%或返还土地租金5年。

第二十八条 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县外投资者,在开发建设投资额达到合同规定的总投资额的25%以上者,或已形成工业生产用地条件后,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作为合资、合作、联营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县外投资者与我县联合兴办内联企业所需水、电、气和通讯设施等,优先供应。对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材料生产的内联企业减半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十条 各商业银行、信用社应积极支持横向联合。内联企业生产流通中需要短期流动资金,经企业主管部门商定,内联主管部门核实,开户银行审查,按信贷程序优先贷款。

第三十一条 在我县进行投资建设,流动资金不足部分,可从我县发展经济贷款、扶贫贷款和其他贷款中给予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凡实行联合的企业,投资者投资比例达到企业现有资产25%以上的,均享受横向联合的优惠政策;达不到这一比例的,可享受部分优惠政策;在一个车间、分厂或一个项目等方面联合的,可单独享受相应联合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 进一步简化内联事务的办事程序,对内联企业要求批复和解决的申报文函,如果企业提交文件、手续齐备,受理机关从收到文件之日起,在十天内做出答复。在企业的要求符合法规规定的情况下,由县对外开放部门组织工商、税务、环保、土地、计划等部门为企业办理手续,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四条 各类内联企业和联合项目要及时向企业注册所在地横向联合主管部门备案,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联合方式、内容、投资比例认定,并颁发内联企业资格认证书,以此作为享受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依法保护县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企业经营方式、劳动工资、产品开发、技术改造、利益分配、财务制度等均由企业依法自主决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落实优惠政策,凡顾资产投资实际到位资金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50万元),投资者要求在本地落户的,本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的户口,可以落入本县并免收各种费用。在内联企业工作的外来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其工资、住房待遇从优,子女入学、入托等问题与当地居民同等对待。

第三十七条 全面清理整顿“三乱”。坚决制止对外商投资企业一切形式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全面清理现行各项收费。对未经省级以上财政、物价部门的批准擅自设立的收费项目以及先行不合理收费项目,坚决予以取消。对合理合法的保留收费项目按就低不就高的原则确定收非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费的各各部门,在收费时一律凭《收费许可证》,做到亮征收费,统一使用县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交。

第三十八条 建立公示制度,推进政务公开。各企业主管部门和服务部门要各自审批、管理及服务工作的具体内容、要求、程序、标准、时限公示与办公场所。有条件的部门要上网公布。

第三十九条 改善法律环境,提高法律服务水平。县人民法院要组成涉外经济合议庭,专门审理涉外经济纠纷案件。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律师、公证、仲裁等法律中介机构从夜人员涉外业务知识的培训,提高法律中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

第三章 引进资金奖励政策

第四十条 凡通过中介服务,为我县引进国内外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商标、项目方面做出贡献的国内公民以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外国人和行政、国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下通称中介人)均按其贡献大小,给予一次性奖金奖励。

第四十一条 凡引进国内外资金完全到位后,一个月内兑现奖励:

(一) 凡引进国内外资助、赠与等无偿资金或物资的中介人,按其引进资金或物资价值总额的10%,给予奖励。

(二) 凡引进国内外无息贷款,使用期限半年以上,视其使用年限的不同按引资总额的3——5%给予奖励。

(三) 凡引进国内外年息低于同期国内银行利率(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下同)的资金,使用期限半年以上,视其使用年限的不同,按引资总额的1——2%给予奖励。

(四) 凡引进国内外资金,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同,使用期半年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0.5%给予奖励。

(五) 凡引进国内外资金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使用期半年以上的,投资总额的0.3—0.5%给予奖励。

(六) 凡引进中长期投资(使用期5年以上),且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大体持平的资金,100万元以上,按引资总额的3%给予奖励;500万元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1.5%给予奖励;10000元以上的,按引资总额的1%给予奖励。

(七) 凡引进国内外资金联合办企业的,按引进总投资1——3%给予奖励,引进投资直接用于能源、交通、农林牧业开发、出口创汇产品及公益事业项目的,直接引资人的资金按本奖励上浮10%。

第四十二条 引进资金不包括国家计划内的财政拨款和国家批准的项目配套资金、技改资金、扶贫资金、世行贷款等。

第四十三条 为我县招商引资做出贡献的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和专门从事招商引资工作的在职干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四条 奖励资金支付渠道:按谁受益谁支付的原则,兴办合资、合作、联营企业和补偿贸易项目的,资金应由益企业支付。县政府承办的项目和公益事业等项目,由县政府奖励。

第四十五条 奖励资金支付办法:各种引进资金奖励,需经县会计事务所提供验资报告确认,再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引资人发放奖金。

第四章 激励企业发展奖励政策

第四十六条 对于县内新办企业,投产当年将给上缴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的50%,其中50%奖给包企业人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职工,分配比例为20%、30%、20%、30%,另外50%用于企业技术创新。若在两年内企业年税收达到100万元以上,另奖企业法人代表桑塔纳轿车一辆。

第四十七条 对超额完成当年下达税收任务的企业奖给企业超额部分的15%,分配办法及比例同上。若超额部分达到100万元以上,另外再奖给企业法人代表桑塔纳轿车一辆。

第四十八条 对于获得国优、部优、省优产品称号,并在省级电视台、电台、报刊连续登播广告半年以上的企业,分别奖给20000、10000和5000元(只享受一次)。凡科技型产品(由地科委主任以上认定)自认定日起,5年内按上缴所得税的80%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于填补全国、全省、全区项目空白,产品占有较大市场份额和有规模效益,成为全县主导产业或拳头产品,年创税收超过100万元的企业,在享有其它奖励的基础上,一次性奖给企业法人50000元、30000元、10000元。

第五十条 鼓励各界人士参与企业产品销售,销售费用可比内部人员提高1—2%;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提高2%,由企业内部支付。

第五十一条 奖励资金支付办法:各种奖励资金由县财政年终统一审核,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发放。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我县对县外投资项目实施终身制服务,对重大投资项目实行派联络员跟踪服务制度,负责协助办理有关事宜,并对重点企业实行“挂牌”保护,防止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第五十三条 本优惠政策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地有关政策规定执行;在执行本政策过程中,如遇国家、省、地出台的有关政策,我县将执行最优惠条款。

第五十四条 本优惠政策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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