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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巴嘎旗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时间:2011-08-30 00:00:00  来源:中国设备网  作者:

第一条 为了鼓励外国公民、华侨及其公司企业,国内公司及企业,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来阿巴嘎旗投资办厂,合资兴办企业和其它公益事业,根据国家、自治区和锡盟的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旗实际,特制定本政策。

第二条 对设在我旗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2010年以前,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在我旗新办交通、电力、水利、广播电视企业,其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内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国内外客商到我旗投资兴办企业或建设工业项目,三年内可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我旗失业、下岗职工和城镇待业青年达到从业人员总数的30%,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第五条 在我旗投资兴办旅游、教育、文化等项目,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上的,从经营之日起2年内缴纳的营业税由地方政府全额奖励给该企业,用于企业的发展。

第六条 对为保护生态环境,退耕还林(生态林应在80%以上)、还草产出的农业特产收入,自取得收入年份起10年内免征农业特产税。

第七条 国内外客商来我旗投资所需土地可以通过行政划拨、出让或转让、租赁等方式优先获得土地使用权。我旗可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其入股所获利润可留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

第八条 建设项目用地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在未能完成申报件的情况下,经申请有审查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意,用地单位和个人可先行用地,但半年内必须依法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报批用地手续。

第九条 国内外客商到我旗对沙化、退化草场进行造林、种草等生态建设的,在建设投资和绿化工作到位的条件下,可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实行土地使用权50年不变,并减免土地出让金,减免的土地出让金可作为政府扶持生态建设的投资;达到出让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并符合生态建设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期满后,可申请续期。

第十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政府批准,上交自治区的土地出让金可在5年内按协议分批缴纳,地方分成部分可区别情况给予优惠:从事我旗重点鼓励投资的项目,可给予80%的优惠,其他项目,可给予80%以下的优惠。土地出让年限可达到50年。

第十一条 以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根据投资额的多少可免交一定年限的土地使用费:投资人民币100万元至300万元的,免交5年;301万元至800万元的,免交10年;801万元至1500万元的,免交15年;1500万元以上的,免交20年。

第十二条 探矿权人投资勘查获得具有开采价值的矿产地后,可优先依法获得采矿权。允许将勘查费用计入递延资产,在开采阶段分期摊销。以中外合营方式勘查开采非油气矿产资源,中方以探矿权、采矿权入股的,由中方提供相关地质资料,探矿权、采矿权按规定依法评估作价。

第十三条 在我旗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减缴或免缴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石油、铀、富铁矿、优质锰矿、铬铁矿、铜、铂族金属、地下水等矿产资源的勘查,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综合利用水平的矿产资源开发,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国内外客商投资我旗鼓励的重点项目,市政设施配套费、工程质监费、土地登记费、证照工本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取。经审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收市政设施配套费。同时,在投资中所需水、电等配套设施建设予以优惠。

第十五条 设立公司制企业,注册资本金允许分期到位:注册资本金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企业,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的8%以上,并在三年内全部到位;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企业,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的30%以上,并在两年内全部到位;注册资本金在500万元以上的企业,首期出资额须达到注册资本的50%以上,并在两年内全部到位。

符合上述要求的企业,经验资部门认可即可先登记发照,后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投资额较大,能够带动我旗经济发展的项目,可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

第十七条 对国内外客商来我旗投资实行统一受理、限时办结。在本地审批权限范围内,必须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完一切手续。

第十八条 对在我旗设立的投资额在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企业,由当地政府颁发“重点企业”牌匾,实行挂牌保护。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该企业检查、收费或者处罚,不得责令银行冻结或者强行划拨外来投资企业的财产。

第十九条 对投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旗级领导重大项目联系责任制,确定专人协调,跟踪落实。

第二十条 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中需要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审查,按信贷程序优先贷款。

第二十一条 本优惠政策由阿旗政府招商办负责解释,未尽事宜,适用自治区和锡盟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本优惠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阿巴嘎旗对外开放优惠政策》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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